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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马 某 甲 与 马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马某甲,女,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马某乙,男,住平凉市崆峒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后经媒妁之言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矛盾不断,未生育。去年5月双方在西安西京医院检查,被告患有无精症,不能生育。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建华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着呢,被告患有无精症,目前正在治疗过程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华星煤矿上班期间相识恋爱,201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时彩礼51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工资存折交给被告管理,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2014年5月原、被告在西安西京医院进行生育方面的检查,查出被告有生理缺陷,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无希望治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告陪嫁物有:毛毯2条、太空被子2床、棉被2床、鞋柜1件、挂衣架1件、脸盆2个、床上用品2套、茶具1套、洗衣盆1件、烧水壶一件。上述事实,有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因生理方面的问题,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审判员  XX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尉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