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江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飞里乡县茶场茶山岭**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68********。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贺燕与审判员李天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199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与原告感情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由儿子李某乙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长期在外,无法联系。李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江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江某提交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江某与李某甲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江某与李某甲生育一子李某乙。江某与李某甲现在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26日,江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尚可。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应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分居时间超过两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积极地互相沟通,给予相应的宽容和谅解,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的责任,使夫妻感情言归于好,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审 判 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