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侯永革与白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侯永革,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职务:经理。地址:浑江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侯永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革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革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宋家鹏驾驶的吉FH50**号轿车从白山驶往长春,由东南向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69公里+550米处,与原告酒后驾驶的吉E59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家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FH5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8591.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误工费16657.40元,护理费144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00元;交通费19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赔偿。交强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按70%进行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告侯永革主张自己负次要责任,宋家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辉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永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家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我的合理损失是316380.03元,其中医疗费178591.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误工费16657.40元,护理费144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00元;交通费19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侯永革住院病历四份、出院诊断书四份、门诊诊断书五份、重症护理费票据二张,证明侯永革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45天,重症护理费3000.00元,误工时间七个月;证据2、医疗费票据十八张、用药清单四份,证明侯永革共花费医疗费178591.00元;证据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永革构成七级伤残;主张伤残计算系数40%,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证据5、辉南县医院救护车票据两张、去长春过路费票据四张、吉林省地税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128张、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共19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住院病历四份、出院诊断书四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诊断书有异议,认为门诊诊断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周,对重症护理费用票据有异议,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证据5中救护车两张票据1000.00元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三次入院交通费120.00元,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原告侯永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中除重症护理费3000.00元票据外都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症护理费3000.00元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被告没有异议的两张救护车票据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且存在多次入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宋家鹏驾驶的吉FH50**号轿车从白山驶往长春,由东南向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69公里+550米处,与原告酒后驾驶的吉E59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家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FH5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永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侯永革系农村户口。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侯永革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8591.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原告全额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13561.94元(1937.42元/月×7个月=13561.94元),原告侯永革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确定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11401.95(30×2天×108.59元+45天×108.59元)元,原告侯永革共住院75天,其中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45天,每人每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原告住院共75天,每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原告侯永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40%,原告定残时不到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9621.21乘以20年再乘以40%。原告侯永革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永革七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侯永革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1500.00元,原告两次用救护车1000.00元,对原告多次入院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3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吉FH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护理费11401.95元,误工费1356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23433.57元,超过限额1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偿。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医疗费178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合计18609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摩托车损失3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交强险赔付后尚有189524.57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0000.0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额,肇事车主宋家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即132667.20元。另外在原告侯永革受伤期间肇事车主宋家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经原告侯永革与宋家鹏协商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宋家鹏36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侯永革赔偿金1203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侯永革赔偿金132667.20元(其中36500.00元直接给付肇事车主宋家鹏,剩余96167.20元给付原告侯永革)。三、驳回原告侯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侯永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侯永革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于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