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雪芬与王洁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芬,王洁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7号原告:赵雪芬,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锋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婉妮,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梅,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李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健,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赵雪芬诉被告王洁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3日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并从同日至2015年3月27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后于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腰椎失稳;并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弯腰负重,门诊随诊等等。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4972.36元,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4天计算为2400元,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从201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7日共住院24天,故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不同意支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5天的护理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材料中记录的恢复情况等,本院支持原告上述住院24天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1人)。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600元/月计算25天的误工费为6511.63元,对该主张其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加盖“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章的工作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今在该单位从事行政主管工作,每月工资56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该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加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单、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还应提供工作证、完税证明佐证,若原告无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24天的误工费为1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原告共住院24天,出院后门诊治疗1次,其主张误工25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56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其事发前从事中等教育行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中等教育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50元/年计算误工费。综上,计算误工费为4030.82元(58850元/年÷365天/年×2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建议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本地一般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维修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因维修产生了维修费1930元,对此主要提供了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铁骑摩托车维修行”章的维修、材料费发票(金额共为1930元)及结算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其定损,无法确认该损失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并经维修实际产生了维修费1930元,有相关发票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3月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花样年华二期对开路段,被告王洁梅驾驶粤ACP4**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51P**号摩托车(后载乡君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乡君莹受伤的交通事故。9、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洁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乡君莹无事故责任。10、车辆情况和投保及赔偿情况上述粤A51P**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上述粤ACP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洁梅。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洁梅。被告保险公司于本事故发生后,尚未赔偿过原告相关损失。被告王洁梅于本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47.6元。11、另一伤者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个伤者乡君莹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9号],乡君莹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527.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1327.9元。对于本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两伤者按比例分配。12、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12811.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930元,以上合计26191.53元;被告王洁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洁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王洁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洁梅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王洁梅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因另一伤者乡君莹未主张相关财产损失,不需要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因原告与乡君莹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限额亦不需要进行相关分配。结合两人的伤情、医疗费损失额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占8700元、乡君莹占13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上述1-7项)为2565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的87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第1项损失中的87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2-6项损失共8750.82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7项损失共193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9380.8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72.36元(25653.18元-19380.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81.71元。因被告王洁梅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47.6元,予以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4.11元(1881.71元-1347.6元)。对于上述共抵扣的1347.6元,被告王洁梅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380.82元给原告赵雪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11元给原告赵雪芬;三、驳回原告赵雪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元(原告赵雪芬已预交),由原告赵雪芬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