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贻考与秦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贻考,秦兆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施贻考。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兆友。原告施贻考诉被告秦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贻考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兆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贻考诉称:要求被告秦兆友立即支付货款218448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8日被告秦兆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秦兆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贻考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经营五金电器、电线电缆。从2013年7月,被告秦兆友在原告施贻考处购买各种产品,双方互有往来。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4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经当庭质证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兆友向原告施贻考购买电器、电线电缆有欠条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贻考货款218448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