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栋与杨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杨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王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荣华,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耀,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栋与被告杨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因被告杨耀未给付其借款36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耀返还其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杨耀向原告王栋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栋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