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正宜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汉湘,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告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曾立志,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0元,由原告浏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满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