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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业主。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虹路城东加油站处,与欧某驾驶的苏B×××××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二车辆损坏。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