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1日以案件事实变化为由,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抚宁县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南公路抚宁县牛头崖镇星海绿洲小区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受伤。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1558mg/100ml。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车祸致孙某脑出血手术治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笔录,酒精检测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俊审判员程宁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