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广辉与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辉,孙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广辉,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第三中学教师,住址明水县。被告孙玉敏,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育敏实验中学校长,住址明水县。原告张广辉与被告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敏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玉敏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属违约,违反借贷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敏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孙玉敏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张广辉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人孙玉敏,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玉敏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玉敏在原告张广辉处借款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玉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敏给付原告张广辉借款本金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孙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