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守辰与被上诉人南京下关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辰,南京下关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子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辰,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南京城北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青,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迈皋桥店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下关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温琳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玉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龙,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南京法伯尔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守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下关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房产公司)、刘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辰及其代理人曹青、被上诉人下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鹏、朱东海及被上诉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辰原审诉称,被告刘子龙系王守辰的楼上邻居,是王守辰楼上公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是该公房的所有权人。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刘子龙使用的房屋多次发生漏水,导致在其楼下的王守辰房屋及装潢等财产受到多次损害,家里尽是霉腐气味。2014年2、3月份漏水严重时,王守辰每天要用盆来接水。期间,被告刘子龙也进行过几次维修,但均未彻底修好。2014年3月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曾到现场维修,但认为是被告刘子龙的房屋地漏在装潢时被堵才造成下水不畅,进而发生漫溢、渗漏。被告下关房产公司虽然进行了疏通,但应当与被告刘子龙共同承担责任。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经鉴定,王守辰的物品损失为28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守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王守辰的物品损失28300元,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下关房产公司原审辩称,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是王守辰楼上的公房产权人,但被告刘子龙是实际使用人。属于房屋自然损坏的,被告下关房产公司可以负责;但如果是人为原因,则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导致本案王守辰房屋发生渗漏的责任人是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刘子龙,并非被告下关房产公司。请求法院依��驳回王守辰对被告下关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子龙原审辩称,王守辰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刘子龙有因果关系,本次发生渗漏水并非被告刘子龙家中水管破裂或者故意放水导致,而是因为从王守辰或一楼家中的下水管道开始就发生堵塞,导致楼上生活废水无法直接进入下水道,楼上住户均有可能造成。由于发生倒溢,被告刘子龙家也损失惨重。本次下水管溢水的原因在于管道堵塞,与地漏是否封闭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下水管道堵塞是被告刘子龙造成或参与造成,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公房产权人应当及时维修和养护房屋,确保公房正常使用。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是造成2014年3月王守辰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王守辰的损失数额只是单方列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燕江园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60.53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七层,所在层数为二层,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守辰,2004年4月取得产权证。位于202室房屋楼上的本市鼓楼区燕江园2幢二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系被告下关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有住房,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下关房产公司,名义承租人为被告刘子龙的父亲刘褚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子龙一家。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王守辰亦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刘褚庆主张权利。2003年被告刘子龙对302室房屋进行了装潢。2008年王守辰对202室房屋进行了装潢,其中王守辰家厨房装潢时下水支管改道,厨房地漏封闭。2008年8月王守辰发现家中厨房顶部等处发生渗水,此后至2013年8月多次渗漏。王守辰曾向被告刘子龙反映漏水问题并要求维修,因故未能修好。2013年8月王守辰为孩子上学搬来入住后,房屋仍存在渗漏。被告刘子龙陈述之前接到王守辰房屋漏水通知,也更换过水龙头,但后来还在漏水,就联系被告下关房产公司进行了维修。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子龙到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街道燕江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江园居委会)报修漏水。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接到报修通知后,于3月10日派维修人员对302室房屋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2014年4月燕江园居委会对此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302室住户2014年3月10日下午3:00来社区报修,下水道主管道堵塞造成厨房地漏满溢,房管所工人立即上门疏通了下水道,因302室私自将地漏封闭且封闭未彻底,没能及时发现造成满溢。”2014年3月22日王守辰报警称房屋漏水并存在损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警后,派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建议王守辰与被告刘子龙先协商处理。由于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上述房屋漏水及损失赔偿等争议,王守辰遂于2014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王守辰厨房、房间、阳台、地板、门套等损失56845元,修复漏水点并确保今后不再漏水,支付误工费84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王守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对主管道堵塞是否造成被告刘子龙家地漏生活废水漫溢漏水到王守辰家以及漏水原因;被告刘子龙家厨房装潢改造,地漏封不封闭是否造成生活废水漫溢漏水到王守辰家及有无影响;王守辰厨房装潢时下水管道改道对被告刘子龙家地漏生活废水漫溢漏水到王守辰家有无影响。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但该公司在现场��查和查阅卷宗后于2014年7月出具书面联系函,称无法鉴定。此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该公司出具书函,称鉴定内容超出其鉴定能力,故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资料。王守辰另申请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8日202室房屋漏水财产损失经市场法评估,评估价值为28300元。被告下关房产公司对该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守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300元,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放弃在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案件原审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守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照片等;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提供的燕江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维修单等;鉴定机构出具的联系函以及鉴定报告;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王守辰是2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是3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刘子龙是302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三方应当依法处理好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王守辰提供的照片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守辰因302室房屋渗漏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8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损失,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处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子龙作为302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进行装潢改造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渗漏,是造成王守辰202室房屋财产受损的原因之一。被告下关房产公司接到通知到现场进行维修后疏通,可以印证此前渗漏与被告刘子龙实际使用有关。而被告下关房产公司作为302室房屋的产权人,对该公房负有相应的维修义务,其未及时发现和维修,也是造成王守辰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王守辰对其202室房屋改进行装潢改造,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两被告应对王守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承担9433元。王守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之间对于承担超过己方责任的部分,有权依法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王守辰财产损失94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3221元,由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子龙分别承担4407元(王守辰已预交13221元,故被告南京��下关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子龙分别将该4407元,一并给付王守辰)。上诉人王守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屋内支下水管改道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修缮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且其没有保护好现场证据,致鉴定无法完成。另,被上诉人房屋长期漏水造成上诉人生活不便,财产受损,依法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上诉人陈述中只将原财产损失金额56845元改变成鉴定出的财产损失金额28300元,放弃误工费840元的赔偿,没有放弃判令被上诉人彻底修复漏水,确保今后不再漏水的诉请。三、因被上诉人房屋长期漏水给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害,房屋需要修缮,且修复后的��屋需要通风一段时间,上诉人需要搬家安置,由此产生的搬家安置费6000元(2000元/月,共三个月)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上诉人的搬家安置费6000元。被上诉人下关房产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在一审的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当时鉴定的损失为28300元,上诉人要求承担51210元没有依据。二、对于彻底修复漏水保证今后不漏水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作为管理方接到维修电话以后,均上门对现场进行疏通维护。但该楼层并非全部都是我单位的公租房。我单位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为不是公租房的居民维修疏通。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搬家安置费6000元,我方认为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票��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子龙答辩称,我方进行了相应的通管、改明管等措施,但是房屋漏水情况还时有发生,房屋漏水具体原因不明,我方自己也遭受相应损失,我方希望二审法院能具体明确一下本案三方的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理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妥善消除矛盾纠纷。上诉人王守辰居住的房屋因楼上被上诉人刘子龙所居住的房屋存在渗漏,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并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影响,下关房产公司和刘子龙作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未尽到管理和维修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其与上诉人共同分担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未放弃要求维修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不再漏水,在庭审结束前其明确诉讼请求时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以及诉讼费,故原审法院未再审理上诉人要求维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被上诉人的房屋仍然存在漏水现象,被上诉人下关房产公司、刘子龙应当尽到维修义务,上诉人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另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搬家安置费用,因一审中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守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