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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5XXXX。法定代表人郏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43号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148XXXX。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福明朱一东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737XXXX。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职务不详。被告陈林,男,1969年7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务公司)、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陈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肖永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票务公司、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港公司起诉称:票务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认可的代理人,并与鑫港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材料公司、陈林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依据上述协议,鑫港公司为票务公司办理了2014年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为1130000元人民币。至2014年8月26日,票务公司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达1869098.49元。鑫港公司接到国际航协的索赔函后于2014年9月1日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向国际航协支付了1130000元。至今,鑫港公司扣除票务公司缴纳的226000元的保证金后,票务公司尚欠鑫港公司代为赔付的款项904000元及利息。票务公司、材料公司、陈林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故鑫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票务公司偿还欠款9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材料公司、陈林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票务公司、材料公司、陈林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鑫港公司与票务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2.材料公司、陈林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3.鑫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4.国际航协出具的索赔函及结算单;5.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票务公司、被告陈林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共同答辩称:对于担保款项金额是正确的,没有异议;由于票务公司现在已无财产,也没能力归还,请原告谅解;对于陈林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由于票务公司经营不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陈林把自己的财产变卖后用于归还票务公司的债务,现陈林也是负债累累,无能力归还,请原告谅解,对于担保款项今后有能力会归还。被告材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6日,鑫港公司与票务公司签订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票务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票务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亦即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主债务)为票务公司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本协议中所称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为此,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下条款:第一条、鑫港公司的担保与票务公司的反担保:1.1票务公司需要鑫港公司为票务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票务公司应同时提供经鑫港公司认可的反担保。1.2鑫港公司为票务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壹佰壹拾叁万元,本协议签署完毕生效后,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1.3票务公司选择按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20%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贰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向鑫港公司交纳保证金、担保费,同时提供符合鑫港公司要求的反担保。第二条、鑫港公司为票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2.1鑫港公司应与票务公司签订本协议。鑫港公司收到并认可票务公司办理的反担保措施凭证和交存的保证金、交纳的保证费后,鑫港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给票务公司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票务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票务公司首次申请时,鑫港公司为票务公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票务公司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且《反担保函》中反担保人没有变化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鑫港公司为票务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2.2一旦国际航协针对票务公司向鑫港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票务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鑫港公司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先行支付,然后由鑫港公司向票务公司进行追索。第三条、票务公司为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方式与期限:3.1票务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鑫港公司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主债权)担保金;(2)因票务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2票务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鑫港公司提供经其认可的财产进行反担保,并按约定交存保证金和交纳担保费。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鑫港公司所有。3.3票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期间和《反担保函》有效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4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票务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鑫港公司损失后,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票务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第六条、票务公司义务:6.4票务公司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鑫港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签订时,票务公司依约向鑫港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26000元。同日,陈林为票务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上述《反担保函》内容为:鑫港公司:根据票务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们已知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向贵公司出具本反担保函如下:一、我们承诺,一旦票务公司发生违约,我们将与票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贵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贵公司赔付。二、本反担保函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票务公司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票务公司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票务公司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29日,材料公司为票务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上述《反担保函》内容为:鑫港公司:根据票务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们已知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向贵公司出具本反担保函如下:一、我们承诺,一旦票务公司发生违约,我们将与票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贵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贵公司赔付。二、本反担保函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票务公司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票务公司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票务公司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鑫港公司依约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受益人为国际航协北办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该《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根据国际航协代表航空公司与票务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应票务公司要求,鑫港公司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为最高支付金额壹佰壹拾叁万元人民币;担保人鑫港公司的责任义务为:票务公司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鑫港公司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25日,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索赔函,内容为:票务公司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13年8月发生银行透支,目前,票务公司欠款额达1869098.49元人民币;根据票务公司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2014年9月1日,鑫港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票务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办的1130000元。鑫港公司归还了票务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办的1130000元票款,扣除票务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226000元,票务公司尚欠鑫港公司904000元。票务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鑫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港公司与票务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材料公司、陈林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鑫港公司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扣垫付款,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债务人票务公司追偿。票务公司应当给付鑫港公司剩余垫付款。故本院对鑫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票务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因票务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票务公司未及时给付鑫港公司垫付款,给鑫港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鑫港公司依约向票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材料公司、陈林就《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材料公司、陈林依《反担保函》对票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鑫港公司要求材料公司、陈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材料公司、陈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票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款九十万零四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九十万零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林对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陈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宁波中基票务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陈林共同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宁波高新区华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