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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高厚勇、裴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高厚勇,裴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国际公寓A座1楼。负责人:解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厚勇,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裴焕玲,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高厚勇、裴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厚勇、裴焕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高厚勇从我行贷款300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5‰,签订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被告裴焕玲自愿参与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1292.8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607.79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厚勇未答辩。被告裴焕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厚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还款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裴焕玲在承诺及授权书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裴焕玲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高厚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个人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借款用途为经营;月利率为6.5‰。发放贷款后,被告高厚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高厚勇尚欠本金31292.82元、利息607.7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高厚勇于2015年8月15日将拖欠的本金、利息均全部还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厚勇与被告裴焕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厚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3月10日个人贷款凭证一份;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0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厚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高厚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高厚勇于2015年8月15日将拖欠的本金、利息均全部还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1292.8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607.79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高厚勇承担代理费,因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厚勇、裴焕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裴焕玲应对该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厚勇、裴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高厚勇、裴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