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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15时许,被告人郑凯先后到洪湖市城市规划局、洪湖市国税局附近,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的优狐牌电动车、被害人刘某乙清停放在洪湖市国税局大厅门前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星月神牌电动车,随后不久即被巡警抓获,所盗赃物电动车当场被警方追缴。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辆电动车总价值2974.79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凯到洪湖市城市规划局附近,趁无人看守、车辆龙头锁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车辆被盗后追赶,将被告人郑凯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未将被告人郑凯当场移交公安机关。同日15时许,被告人郑凯到洪湖市国税局附近,趁无人看守、车辆龙头锁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清停放在洪湖市国税局大厅门前的一辆黑色的优狐牌电动车盗走,随即被赶到的巡警抓获,所盗赃物电动车当场被警方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刘某乙清。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二辆电动车总价值2974.7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郑凯到案的事实。2、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凯的户籍身份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扣押、发还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凯到洪湖市城市规划局附近,趁无人看守、车辆龙头锁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星月神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车辆被盗后追赶,将被告人郑凯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未将被告人郑凯当场移交公安机关等事实。5、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刘某甲指认盗窃其一辆红白相间的星月神电动车的人为被告人郑凯。6、被害人刘某乙清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凯到洪湖市国税局附近,趁无人看守、车辆龙头锁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清停放在洪湖市国税局大厅门前的一辆黑色的优狐电动车盗走,随即被赶到的巡警抓获等事实。7、证人余某(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凯盗窃星月神电动车等事实。其指认盗窃刘某甲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星月神电动车的人为被告人郑凯。8、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凯盗窃星月神电动车等事实。其指认盗窃刘某甲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星月神电动车的人为被告人郑凯。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其参与抓获小偷(被告人郑凯),其看到小偷偷车等事实。10、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5)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二辆电动车总价值2974.79元。11、洪湖市人民法院(2010)洪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1)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凯的犯罪记录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郑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