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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职工,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诉称:我与王某楠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他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由于长期争吵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他还对我实施殴打行为,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0日与他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处于痛苦之中,实在无法与他继续生活在一起,故我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姜某与王某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某(2012年5月25日出生),现年3周岁。家庭财产有东街康平小区2号楼东5单元409室楼房一套、梨树镇紫玉华府小区10号楼1单元5楼502室楼房一套和东南菱悦V3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姜某提供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30604**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和梨树县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姜挫虽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姜某主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甚至动手殴打姜某。姜某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双方尚有一子,而且年龄较小,彼此间应共同承担起夫妻及家庭间的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姜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姜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