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英与江海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汤毅,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海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凤凰新区金凤凰商业中心17栋1-2号。代表人韦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英与被告江海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江海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江海辉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郁江路沿中山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桂平城区汽车总站入口路段,适遇原告由被告江海辉车行向的道路左侧步行横过道路右侧,被告江海辉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小客车车头左边车灯部位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眼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9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2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6627.06元(66.94元/天×99天);5、护理费602.46元(66.94元/天×9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6780元;合计32142.78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海辉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142.78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海辉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本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2、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应为4685.80元(66.94元/天×70天);4、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同意360元;5、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9202.50元是被告江海辉支付,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江海辉。再次,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江海辉辩称,本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202.5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0时10分,被告江海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郁江路沿中山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桂平城区汽车总站入口路段,适遇原告由被告江海辉车行向的道路左侧步行横过道路右侧,被告江海辉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小客车车头左边车灯部位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眼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9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3281.52元,包括:1、医疗费162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4685.80元(66.94元/天×70天);4、护理费602.46元(66.94元/天×9天);5、交通费360元;6、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江海辉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202.50元,住院预交金6000元,合计8202.50元。原告同意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上述款项给被告江海辉。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照片、交警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8∶2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开支了医疗费16233.26元(含被告江海辉支付的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而被告同意按70天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99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6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交警的询问笔录以及眼镜、手机,可以证明眼镜的镜架已经损坏,但镜片没有受到损坏;同时,原告向交警陈述时主张事故发生后还用手机给朋友打电话,并拍摄视频,实物也未发现手机遭受损坏,也未经过有关部门检查;此外,即使损坏了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更换,可以通知维修的方式修复,但是维修的费用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眼镜损坏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损失为500元比较适当。被告江海辉主张由谭锦泉所交的住院预交金1000元,次日其已将该款支付给谭锦泉,但是,原告不予认可,经电话联系谭锦泉,也予以否认,对被告江海辉该主张,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应由被告江海辉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3281.5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48.26元(误工费4685.80元+护理费602.46元+交通费3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6148.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33.26元(23281.52元-16148.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26.65元(7133.26元×20%),被告江海辉赔偿713.33元(7133.26元×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93.28元(7133.26元×70%)。被告江海辉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预交金合计8202.50元,由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江海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6148.26元给原告陈英;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993.28元给原告陈英;三、被告江海辉赔偿经济损失713.33元给原告陈英;四、原告陈英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8202.50元给被告江海辉;五、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英负担162元,被告江海辉负担12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