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杨某,明某,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绰号:牛仔),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发友),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未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得知其女友与被害人何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教训何某,伙同田维松(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明某、潘某,将被害人何某骗至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公园。23时许,在步森公园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及田维松使用铁棒、木棒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何某,致何某头皮裂伤,左耳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明某、潘某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4月28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明某、潘某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1462.67元、误工费11927.7元、护理费23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55.91元。同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等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伤后经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462.67元。由此造成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经济损失19192.67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潘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三、被告人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四、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杨某、明某、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92.67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负担7677.07元,被告人杨某、明某、潘某各负担3838.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