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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曾某甲,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勇、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读小学,跟随原告的母亲居住生活。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彼此缺乏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权共同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可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按法律规定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债权共同享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读小学,跟随原告的母亲居住生活。现原告曾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权共同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双方的共同债权为原告父亲曾某乙处的154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被告给原告父亲曾某乙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吴某乙尚未满18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亦同意,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曾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条件,被告吴某甲应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共同享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亦认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跟随原告曾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债权154000元由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共同享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已交纳),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