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正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钟,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钟伙同黄某明、黄某堂(后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本区梧岗里某号某房,黄某堂在楼下负责望风接应,黄某明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拧开该房铁门锁,再撞开木门,与黄某钟进入房内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黄某滨5700元人民币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iphone5S金色手机。同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钟伙同黄某明、黄某堂窜至本区某号某房,黄某明、黄某钟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拧开该房门锁,进入房内翻找财物,发现主人房内有一个保险柜,黄某明遂致电黄大堂让其在出租屋取来铁撬棒,后黄某堂在该楼二楼平台负责望风接应,黄大明、黄某钟持铁撬棒返回上述屋内撬开保险柜,盗走被害人石某存放在保险柜内的2000元人民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钟伙同黄大明、黄大堂(后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本区梧岗里61号303房,黄大堂在楼下负责望风接应,黄大明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拧开该房铁门锁,再撞开木门,与黄某钟进入房内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黄某滨5700元人民币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iphone5S金色手机。案发后,追缴回iphone5S金色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滨。同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钟伙同黄某明、黄某堂窜至本区某号某房,黄某明、黄某钟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拧开该房门锁,进入房内翻找财物,发现主人房内有一个保险柜,黄某明遂致电黄大堂让其在出租屋取来铁撬棒,后黄某堂在该楼二楼平台负责望风接应,黄大明、黄某钟持铁撬棒返回上述屋内撬开保险柜,盗走被害人石某存放在保险柜内的2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追缴回人民币1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幸、黄鸿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黄大堂、黄大明的供述及其二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钟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钟及同案人黄大明、黄大堂共同退赔被害人黄鸿滨人民币57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石幸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卢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