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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王树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灿双,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连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村主任。上诉人王国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新、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灿双、侯连俊、被上诉人王树新及其委托代��人李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乙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国顺、王树新均为阜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在阜霞公路南建有相邻门市,王国顺门市4间居东,门市南房屋2间。王树新门市4间居西。2014年5月6日王国顺向第三人乙村委会缴纳承包费8000元。2014年6月3日王国顺与第三人乙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王国顺承包第三人非耕地一块,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承包费8000元。该地阜霞公路南起止,南北40米、东西15米、面积0.9亩,该地东至王福振、西至王广振(王树新之子)、南至张敬胜(王德珍之夫)后墙面向南两米;王树新在该地中的王国顺房南6.3米以南种有小槐树5棵、杨树16棵、桃树2棵、榆树4棵、梧桐树4棵、枣树1棵。树木南为王树新耕地。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各方的关系。王国顺主张王树新种植的树木,影响其采光、通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国顺虽与第三人乙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协议,但第三人未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王国顺,且标的物中包含了王树新实际使用的土地和种植的树木等,因第三人乙村委会没有处理完与王树新之间的土地相关权益而予以处分,损害了王树新的利益,故王国顺主张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树新主张对种植树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顺负担。上诉人王国顺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之地的杨树倾向上诉人居住的两间房屋。房屋至杨树根约六米远树梢笼罩着上诉人两间房屋斜上方。上诉人全家的日常生活中,树下是必经之路,遇有雷雨天气,存在安全隐患,一家人提心吊胆,其中的杨树距上诉人长子的住房不足一米。2、第三人乙村委会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过村民议定,在路边有房的户,房南前对着的地块承包给该户,诉争之地原来是村里的机动梨树行,上诉人两间房的宅基证已标明南至梨行。梨行是集体所有的果木树,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承包地。由于原果树承包人将集体所有的梨树伐掉私自卖掉,2010年村委会已收回了原梨行占地,诉争之地是原梨行北头的一部分。2014年6月3日,由村委会主持通过村民代表议定程序将诉争之地承包给了上诉人。发包人、承包人、村民代表均已签字,发包方收取��上诉人承包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生效,双方已履行了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取得了诉争之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依法应将诉争之地上的杨树予以清除。本案上诉人王国顺只对被上诉人王树新提起诉讼,王树新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乙村委会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并没有规定,存在交付程序。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诉争之地“村委会并未将该地实际交付原告。”属明显错误。本案上诉人作为诉争之地的使用权人,依法有权进行处分、发包、及收回土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年阜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树新清理上诉人王国顺承保地内的树���。被上诉人王树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除“杨树16棵、桃树2棵、榆树4棵、梧桐树4棵、枣树1棵。树木南为王树新耕地”外的其余原审查明部分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顺要求王树新清除阜霞公路南起,南北40米,东西15米,面积0.9亩土地范围内的树木的事实及理由。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国顺称:要求被上诉人清理诉争之地的树木,第一、2014年6月3日村委会经过议定程序将诉争之地包给了上诉人,有事实证据。第二、该诉争之地被上诉人有杨树16棵,小槐树5棵,杨树树高数米,笼罩着上诉人的两间房屋红砖房,在卷中有照片,遇有雷雨天气有安全隐患。第三、诉争之地上诉人已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8000元,无论从土地承包,还是从排除妨害讲,被上诉人都应该无条件的清理诉争之地的杨树及一些杂物,对诉争之地村委会在协议中已说明了原承包户王树新对自栽的杨树及散树自行处理,一切费用自付。双方自2010年已解除了临时承包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对村委会解除临时承包合同有异议,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提起反诉主张权利,诉争之地的南面是谁的承包地不清楚,谁主张权利应当提供承包合同或者经营权证书,否则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诉争之地南面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是错误的。二审没有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树新称:一、国家实行的第二轮承包从1999年开始,承包期是30年,被上诉人承包地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之内,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始终没有被村委会收回,现在还种着枣树和小麦以及杨树、槐树等。因为乙村全村都未发放承包证书,被上诉人是这块地的承��人,在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协议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而且上诉人一审的诉状也已讲清了。二、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王”字都是一个人写的,明显的弄虚作假,我方认为合同的双方不能约定剥夺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0.9亩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三、被上诉人杨树距上诉人的门市部20米左右,根本影响不了采光,照片显示不影响采光。上诉人的房前是我们的地,也不影响排水。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妨碍。二审没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王国顺与原审第三人乙村委会就涉案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王树新辩称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树新在上诉人王国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侵害了上诉人王国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王树新所种树木也对上诉人王国顺房屋的采光、通行造成了影响,对其物权行使也构成了妨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王国顺要求被上诉人王树新清除树木、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树新于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依法清除诉争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不得妨害上诉人王国顺通行及房屋采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80元由被上诉人王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莲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