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北京市西苑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玲,北京市西苑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485号原告(被告)马玉玲,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注册号110108004000407。法定代表人张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然,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马玉玲与被告(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以下简称西苑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玉玲之委托代理人李浩与被告(原告)西苑饭店之委托代理人李蔚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马玉玲诉称,我于2008年5月15日入职西苑饭店,担任保洁员一职,月工资为2000元。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续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西苑饭店与我签订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8日起,西苑饭店以我顶撞领导为由不让我到岗工作,并拒不向我发放工资和生活费。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苑饭店向我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基本生活费3000元。西苑饭店辩称及诉称,我饭店不同意马玉玲的诉讼请求。马玉玲曾以我饭店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饭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贵院于2015年2月26日就双方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现马玉玲已于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饭店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马玉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不同意支付马玉玲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我饭店长期有保洁工作岗位,且我饭店从未通知马玉玲可以不来上班。马玉玲与领导发生争执后负气出走,且未向我饭店提供过劳动,我饭店无须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我饭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饭店无须支付马玉玲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565.20元。马玉玲针对西苑饭店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西苑饭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玉玲于1964年11月25日出生。2008年5月15日,马玉玲入职西苑饭店,担任保洁员一职。西苑饭店曾四次与马玉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马玉玲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间,马玉玲的月平均工资为1980.73元。西苑饭店主张2014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后,其单位曾以电话形式向马玉玲表达过续签劳动合同和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马玉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11月25日终止。马玉玲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且西苑饭店未提前30日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西苑饭店系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马玉玲未举证证明西苑饭店曾向其提出过终止劳动合同,西苑饭店表示2014年10月31日后其饭店愿意继续与马玉玲存续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9月18日后马玉玲未到岗工作原因,西苑饭店主张马玉玲拒不到岗工作,马玉玲主张西苑饭店拒绝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另查,西苑饭店高姓管理人员在与马玉玲的录音中述称:“我让主管停了你的工作,但没说让你回家,��了你,你回家了,你旷工,你私自打卡又违规了,把这些放在一起完全可以辞退你”。马玉玲认为西苑饭店于2014年9月18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西苑饭店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等。2015年1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马玉玲与西苑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西苑饭店答辩称其饭店与马玉玲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玉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苑饭店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与马玉玲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了马玉玲要求西苑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西苑饭店现将该马玉玲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1980.73元。西苑饭店与马玉玲均未提起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马玉玲再次申���仲裁,要求西苑饭店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待岗生活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西苑饭店向马玉玲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565.20元,驳回马玉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91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玉玲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但马玉玲未举证证明西苑饭店曾向其提出过终止劳动合同,且2014年10月31日后西苑饭店愿意继续与马玉玲存续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马玉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本院对马玉玲要求西苑饭店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西苑饭店高姓管理人员与马玉玲的录音,本院足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马玉玲未到岗工作系因西苑饭店未为马玉玲提供工作岗位所致,故西苑饭店应向马玉玲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苑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玉玲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角;二、驳回马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西苑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玉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