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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小美与关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美,关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郭小美,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关秀琴,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郭小美诉被告关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颖翔、姚佳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6日分别两次于原告处共借得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所欠款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4、原告的工行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5、原告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6、原告的建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约定分两次借给被告,双方便签订了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6日二份《借款协议》,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请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万元给被告,同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万元给被告,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清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以及如何计算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为证,原告出借6万元的款项也有相关银行、支付宝的交易凭单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清付6万元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秀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清还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郭小美。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共19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及诉讼保全费620元不作退回,该款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美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