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卫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卫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南路33号8幢2楼。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卫芳。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卫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时进、李德春,被告卫芳及委托代理人龚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卫芳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奖罚规定》规定,不听指挥,顶撞或威胁领导的予以辞退。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上班期间,原告认为经理安排一保安处理电瓶车事情,然后被告冲出来与经理发生口角,态度不好(骂人);被告认为其并没有顶撞经理,也没有骂经理,仅对经理工作安排有些异议。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393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夜班补贴3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奖罚规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纪行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顶撞、辱骂之事实)、监控视频(当时的现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内容,对监控视频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否认违纪事实)。监控视频无声音,显示被告与经理面对面,双方可能发生争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之情形,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按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卫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