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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曼娜、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跑进漳浦县霞美镇“上黄养生炖汤”二楼203房间无故殴打许某,并用烧水壶打伤来劝阻的林某戊。民警陈某致、协警胡某接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甲继续殴打许某头部,民警陈某致上前制止,被告人林某甲用脏话侮辱,并手抓脚踢民警陈某致的手臂等身体部位。经鉴定,陈某致、许某和林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漳浦县霞美镇白石村“养生炖汤”店内喝酒期间,许某路过其包厢时质问其为何围观许某的男友打牌,被告人林某甲因此事心生不满。上午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走到该店203室推门而入,手抓正在房间休息的许某的头发并脚踢许某,又持烧水壶砸中前来劝架的该店员工林某戊的手部。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民警陈某致、协警胡某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向被告人林某甲表明身份后,被告人林某甲又上前拳打许某的头部一下。民警陈某致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林某甲手抓脚踢民警陈某致的手臂、胸部、腰部等部位,后被民警陈某致和协警胡某制服。被告人林某甲致许某头皮挫伤、林某戊手创伤、民警陈某致体表小面积皮肤擦伤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许某、林某戊及民警陈某致赔礼道歉,许某、林某戊及民警陈某致均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陈某致、胡某的工作证明、被害人许某、林某戊及陈某致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胡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林某戊、陈某致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