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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良与张克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谢良,男,汉族,吉水县人,现住吉水县,户籍地:吉水县。被告张克文,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谢良诉被告张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克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之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文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谢良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克文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上述证据,被告张克文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借条原件,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克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克文向原告谢良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躲避还债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良主张被告张克文尚欠其借款5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良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伟代理审判员  陈小胜人民陪审员  易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梅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