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梁某某,住前郭县。被告:董某某,住前郭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诉称:我与董某某2015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通过媒人丁某某给付董某某彩礼款8万元。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分居,已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请判令双方离婚,董某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梁某某婚前给付我8万元彩礼款属实,但该彩礼款已经返还和用于生活花销。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四轮车一辆,要求平均分割,另有婚后购买小洗衣机一台、我婚前购买儿童自行车一辆,要求归我所有。梁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名誉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梁某某、董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某系再婚,育有一子。婚前梁某某通过媒人丁某某给付董某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末开始分居。2015年6月1日,梁某某购买四轮车一辆(价值14800元),另有小洗衣机一台(价值200元)、儿童自行车一辆,均在梁某某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证人丁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争议的四轮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四轮车价值148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兼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四轮车应归梁某某所有,梁某某给付董某某财产折价款7400元,小洗衣机、儿童自行车归董某某所有。双方对婚前给付彩礼款数额8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一个半月,相对一般农村家庭而言彩礼数额较大,如不返还将显失公平,董某某辩称彩礼款已经返还及花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可能产生的花销,本院酌定董某某返还梁某某彩礼款72000元。董某某主张梁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0元,归原告梁某某所有,梁某某给付董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400元。小洗衣机一台、儿童自行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某所有。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