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松山诉马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松山,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马顺文,男,1956年7月2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魏桂芝,女,1958年11月1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马顺文之妻。原告张松山诉被告马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山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2010年6月10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支付利息。被告马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顺文因养牛急需用钱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张松山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张松山现金肆拾伍万圆整(450000.00元)身份号码:412828195607260011借款人:马顺文2010年.6.10”。该笔借款是现金支付,借条是马顺文所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调查笔录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纠纷,被告马顺文向原告张松山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马顺文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顺文偿还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顺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顺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山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马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王占运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