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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陆市财政局与董付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财政局,董付安,孙家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安陆市财政局。住所地:安陆市德安中路。法定代表人徐保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董付安。第三人孙家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陆市财政局与被告董付安、第三人孙家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陆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董付安、第三人孙家国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财政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陆市财政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安陆市财政局负担审 判 长  袁以俊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