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阮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文博、叶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东莞市务工相识,2000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阮某甲。2007年3月6日双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阮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3月6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子阮某甲出生户籍情况。被告阮某某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书,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及被告签名,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在东莞市务工相识,2000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阮某甲(现在老河口市洪山咀中学就读)。2007年3月6日双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阮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主张,本院予支持。婚生子阮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阮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属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阮某甲随原告生活,阮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李萍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大兵人民陪审员 谢文博人民陪审员 叶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