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某。被告阳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相识后同居,2006年5月24日生育女儿阳某乙。2008年5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育儿子阳某丙。结婚前被告隐瞒其曾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支付子女生活费用,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开支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已欠原告父母10万元。2006年正月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万元。自2010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赔偿我青春费40万元、保姆费20万元。被告阳某甲辩称,原、被告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后同居,2006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阳某乙。2008年5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中原告李某以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