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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与唐某原系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塘头足浴店技师。2015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俞某趁无人之机,窃得唐某放在休息室内架子上鞋盒内的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已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楼某、陈双喜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信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