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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现住宁夏永宁县,个体。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欠条、抵押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丙(已判决)到灵武市某小区某室(即被害人苏某家),找被害人苏某索要2011年至2012年间张某乙、王某某从苏某处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日11时21分许,四人强行将被害人苏某带至被告人张甲所驾驶的宁AXXX**号辆黑色越野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车内对苏某实施殴打。后四人开车将被害人苏某带至青铜峡市甘城子乡辖区的荒滩上,张某乙使用钝器殴打被害人,并让其脱去衣服实施体罚行为,后被害人苏某被迫给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某写下欠条和车房抵押协议。当日下午16时22分许,四人开车将被害人苏某送回家中。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系右颈部、背部多发性条状、中空性皮肤淤血、出血、挫伤以及左小腿类圆形皮肤淤血、皮肤挫伤。腰椎左2-4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丁、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抵押协议、欠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王某某、张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审 判 员  白萍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