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甲、刘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52-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毛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1800元和执行费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榆中民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甲名下位于XX区二区(JJ-(1)-121)产权证号为XX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甲名下位于XX区二区(JJ-(1)-121)产权证号为XX的房产。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