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继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宜良县狗街镇“小山凹”农庄住宿部以40元的价格开了806号房间住宿。当日19时许,魏某、马某伟、王某等人相继到806号房间玩扑克。2015年3月10日0时许,马某某、魏某、马某伟等人因犯困,相互提议购买毒品“小马”吸食提神,共同凑钱给王某、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1时许,王某、陈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小马”按凑钱金额分发给马某某、魏某等人,后王某便返回821号房间吸食毒品“小马”,马某某、郭某某、魏某、马某伟、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开始在806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小马”,同日12时许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