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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同岭与刘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岭,刘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马同岭。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祥。原告马同岭诉被告刘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岭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被告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岭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板若干,共计货款65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4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祥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扣了被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板若干,共计货款65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车辆,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祥支付原告马同岭货款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