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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平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四平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马路。法定代表人:鹿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铁军。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299号(原四平市铁东区平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双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凤成。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达公司)与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凤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铁军、鼓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凤成、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诺达公司诉称:金诺达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间同鼓风机公司签订多份加工承揽合同,金诺达公司如期按鼓风机要求交货,但鼓风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义务,只给付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1062922.75元,后经金诺达公司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鼓风机公司给付加工费1062922.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鼓风机公司辩称:1、鼓风机公司不承认起诉状中说的,有多份加工承担合同,本案不是加工承担合同,金诺达公司要求鼓风机公司给付加工费,双方之间没有承揽加工合同,拒绝给付加工费;2、银行利息的计算应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计算,如果金诺达公司无法提供合同,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究竟交多少货,法庭审理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金诺达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间同鼓风机公司利用电子传真形式订货,金诺达公司均按其规格、型号、数量交付鼓风机公司,均有鼓风机公司签收。金诺达公司为其出具了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14783770.83元,通过承兑汇票给付5457100元,现金转帐给付8263748.08元,至今尚欠1062922.75元未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鼓风机公司材料计划41份,金诺达公司送货清单13份,206份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32份及现金转帐凭证5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金诺达公司和鼓风机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金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鼓风机公司通过电子传真方式向金诺达公司要约,金诺达公司按鼓风机要约的规格、型号、数量履行了合同要求,并将所要约的货物送至鼓风机公司,并为其出具了货物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鼓风机公司在公司财务帐中作为抵扣,至今尚欠加工货款1062922.75元。庭审中责令鼓风机公司10日之内提供财务帐目,但逾期未提供,应承担法律后果责任。金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诺达主张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鼓风机公司辩解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货款人民币1062922.75元,(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