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许,杨某乙因邻居康某某在其院子所栽的铁丝桩影响到自己家出行,便到康某某家协商处理未果后,其大哥杨某丙用斧头将铁丝架砍倒,两家人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某甲也加入其中,与康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中,杨某甲倒地,便随手持院子里的一块半截红砖朝正欲扑向自己的康某某面部拍打一下,致康某某门牙脱落,并将康某某左手拇指咬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左手拇指远端缺损及上门齿脱落均属轻伤二级,其它各损伤均属轻微伤。目前,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邻里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中持凶器伤害他人,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