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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某某兽药饲料门市诉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兽药饲料门市。负责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霍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兽药饲料门市诉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兽药饲料门市(以下简称某某兽药门市)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兽药门市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80元,由被告出据欠条一支,口头约定过几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兽药门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80元的事实。被告霍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卖饲料的门市,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款一直未付清。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兽药饲料门市偿还饲料款人民币3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