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芦向锋诉被告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向锋,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芦向锋,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景民,系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宿景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芦向锋诉被告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向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年8日,被告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亩地。同时双方约定每亩地征地补偿款为20万元,双方确定的最终征地补偿款为400000元,征地补偿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剩余23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每亩20万元的征地补偿协议,宿景民、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关村签订的全部协议涉及征收土地的价格均为每亩10万元,付款方式是通过政府直接将补偿款汇入西关村账户,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补偿款的情况。其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主体身份不符。我国土地的性质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并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被告所征收土地属于西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的土地并非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个人所有,征收补偿款支付的对象也应该是土地的所有者西关村而非原告个人,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法律依据在于自己和西关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当被告与西关村达成土地征收协议并支付征地款项后,是由西关村基于土地承包关系给村民个人发放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性质并非征地补偿款,而是西关村和村民个人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的补偿关系,被告并不参与,也不知情。因此,原告如基于承包合同主张补偿款,其诉讼的被告应该为西关村委会,如基于土地征收关系主张补偿款,则适格的原告应为西关村委会而非村民个人。再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双方签订时间为2010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未和原告签订所谓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告也不可能向答辩人索要补偿款,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宿景民欲开发建设“西关景苑”住宅小区。2010年11月8日,被告宿景民的之子宿翔祺以宿景民的名义与原告芦向锋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2亩,补偿款40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宿景民以“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城中村”联合改造开发合同书》,合同上签有“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拟占用乙方土地485.65亩,其中耕地198亩,集体空地112.69亩,宅基地174.96亩以及89座温棚和村民住房约80户,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0万元,89座温棚补偿款为320万元,本案原告芦向锋被征用的2亩土地亦在占用范围内。2011年3月20日,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被告宿景民任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第一条土地分布情况:1、居民区21442.13平方米,合计32.1632亩;2、土地面积339.4619亩,其中:(1)付款征耕地面积206.18亩;(2)未付款土地、渠道、树;(3)空地面积9.2259亩。第二条征地补偿支付情况:1、承包到户的个人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每户;2、未发放征地款13328190元(其中包括三户未征土地款);3、地上水渠道和树木等集体资金补偿58600元。以上款项蒙翔公司欠西关村乌日斯路北侧征地款为1338679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芦向锋与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一份“关于西关村征地补偿款利息的计算说明”,说明载明:“芦向峰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1月8日乌日斯路以北土地2亩,每亩10万元(因当时政府未按原数拨付,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征地补偿款,直到2013年6月4日才支付本金200000元,计息时间应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利息2分5,利息合计155000元),未付利息155000元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计息46500元,利息数额经双方协议至2014年6月4日应付利息200000元,由于当时政府未按原数拨付,宿景民同意支付以上人员利息,从政府未付蒙翔房地产公司欠款中扣除”,原告芦向锋在计算说明上签名,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计算说明上签章,被告宿景民亦在计算说明上签署“同意”并署名。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关于西关村征地补偿款利息的计算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城中村”联合改造开发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西关景苑二期土地征用明细(一)》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方相互认可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6月5日,被告宿景民以及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西关村征地补偿款利息的计算说明”上签章、签字的行为证明被告对2010年11月8日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追认,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延给付土地补偿款,因而双方协商由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上述民事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以及征地补偿款支付对象主体身份不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011年3月20日,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后,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原告芦向锋有权要求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未付的征地补偿款利息被告同意从政府未付蒙翔房地产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原、被告以及政府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在第三方并未支付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征地补偿款利息的权利,2014年6月5日,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西关村征地补偿款利息的计算说明”上签章,被告宿景民在说明上签字署名的行为证明了在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还对土地补偿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宿景民的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芦向锋支付土地补偿款利息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