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重审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35号原告康某某,女,1954年7月15���生,汉族,工商大厦保洁员,现住白城市。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白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 国 兴审 判 员 ���王有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