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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执字第185、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小青诉彭辉伦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紫法执字第185、213号申请执行人杨小青[(2015)河紫法执字第213号案的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彭辉伦[(2015)河紫法执字第2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定:登记在彭辉伦名下的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15号逸港花园10栋BC座501房(粤房地证字第C67027**号)、首层车房10-27(粤房地证字第C5773206号)归杨小青所有;杨小青于2014年12月7日前向彭辉伦支付财产分割款181000元。因双方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将二案合并执行。上述二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15号逸港花园10栋BC座501房(粤房地证字第C67027**号)、首层车房10-27(粤房地证字第C5773206号)归彭辉伦所有;由彭辉伦一次性支付杨小青1000**元,则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各自履行完毕,终结对上述调解书的执行。现彭辉伦已支付了100000元给杨小青,且上述房产已登记在彭辉伦名下,并由彭辉伦使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双方已履行了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伟鸿审判员  郑清海审判员  江火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翘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