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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新军、张亚平、唐勤照、周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新军,张亚平,唐勤照,周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36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新军,男,1971年3月29日生。被告张亚平,女,1972年9月18日生。被告唐勤照,男,1964年5月18日生。被告周欠霞,女,1946年11月2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孟新军、张亚平、唐勤照、周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被告孟新军、唐勤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平、周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孟新军、张亚平从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期限2015年7月4日,被告唐勤照、周欠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孟新军、张亚平立即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勤照、周欠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孟新军辩称:贷款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没钱。被告张亚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唐勤照辩称:担保属实,我积极配合孟新军偿还贷款。被告周欠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孟新军、张亚平、唐勤照、周欠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孟新军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孟新军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的约定。同日原告灵宝信用社发放贷款,被告孟新军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8日;3、被告唐勤照签名的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唐勤照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4、被告张亚平、周欠霞分别签名的借款人、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XX、周欠霞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新军、张亚平、唐勤照、周欠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孟新军、唐勤照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亚平、周欠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新军于2014年7月4日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唐勤照为被告孟新军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被告张亚平与被告孟新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欠霞与被告唐勤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亚平、周欠霞对借贷、担保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新军清息到2014年10月28日。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新军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新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新军未能依约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唐勤照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孟新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亚平与孟新军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且签订了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应与孟新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欠霞同意被告唐勤照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新军、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507‰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二、被告唐勤照、周欠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孟新军、张亚平、唐勤照、周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