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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夏祝高与曹正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祝高,曹正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夏祝高。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职员。原告夏祝高与被告曹正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祝高的委托代理人蒋艺,被告曹正荣,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祝高诉称:2014年5月1日,陆凤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黄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海新村西出口处时,在人行横道处与原告驾驶的亭湖26125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凤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曹正究所有,并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8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5992元、交通费1342.52元、残疾赔偿金121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物损失36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266157.81元。因陆凤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7726.25元。被告曹正荣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陆凤凯向我借用了该轿车。3、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因车祸致双眼视神经萎缩、一眼××目2级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05分(天气:晴),陆凤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黄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海新村西出口处时,在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夏祝高驾驶的亭湖26125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凤凯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祝高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4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慢支肺气肿、重度贫血、右臂丛神经损伤、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右侧甲状腺肿块、肺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808.89元。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7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1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祝高因车祸致双眼视神��萎缩,一眼××目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臂丛神经损害引起右上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夏祝高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遗漏了夏祝高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2015年5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夏祝高需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如继续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三级医院)治疗,其治疗费壹万元左右。对夏祝高右上肢十级伤残作出说明:肩胛骨中段横形骨折除了疼痛以外,并不影响肩关节的运动。也就是说肩胛骨中段的钢板在不在位对右上肢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没有大的影响,给夏祝高鉴��的右上肢十级伤残是因为其右臂丛神经的损害所致。”因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因车祸致双眼视神经萎缩、一眼××目2级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法向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2015年9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2号情况说明,意见为:“一、夏祝高头部罹患直接暴力后,视神经出现水肿(伤后一周左右),这时伤者一般没有视力损害的症状出现,随着水肿的进一步加重,有限的颅腔对水肿的视神经形成一种反应性的压迫,导致视神经损害、变性,直至坏死、萎缩。伤后3-4周就逐步出现视力下降的症状,并逐渐加重。夏祝高的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情况符合视神经损害的病理过程。二、夏祝高双侧视神经萎缩,右眼几近失明的现状是在外伤的基础上出现的病理现象,病历中提供的夏祝高���部外伤史与伤者随后出现的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在病理上吻合的,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三、鉴定意见中的“一眼××目2级”应为“一眼××目3级”,属打印错误。对夏祝高视力损害的鉴定,我所进行了会鉴,最后统一意见为右眼一眼××目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夏祝高在盐城市亭湖区城西黄五煤球厂工作。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曹正荣所有,该轿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曹正荣支付夏祝高3万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支付夏祝高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祝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陆凤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祝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因车祸致双眼视神经萎缩、一眼××目2级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其��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经咨询,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夏祝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38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2、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根据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256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元1211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为15112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陆凤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48425.29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55032.89元、伤残损失192892.4元,财产损失500元,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7925.29元,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陆凤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2340.23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正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正荣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轿车出借给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陆凤凯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正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曹正荣垫付款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夏祝高222840.23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夏祝高212840.23元。二、驳回原告夏祝高要求被告曹正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夏祝高应返还被告曹正荣3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夏祝高负担874元,被告曹正荣负担3496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夏祝高186336.23元(户名:夏祝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马路营业所;帐号:62×××08),给付曹正荣26504元(户名:曹正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