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0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6月12日20时50分,罗志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铁道东50米处时,撞到隔离带上,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11573元,同时原告支出拆解费11100元和施救费3600元,共计损失12627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6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怀疑事故真实性,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任何损失。即使法院判决,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结论书无相关授权委托书,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按二类修理厂价格进行的定损,且没有拆解照片证明,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要求收回保险车辆残值,否则按5%扣减残值。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原告应提供相应购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0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6月12日20时50分,罗志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铁道东50米处时,撞到隔离带上,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11573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1100元和施救费3600元。诉讼中,原告称车辆在天津市宏鑫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1115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和罗志钢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11573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问题,维修费发票并非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告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二手车发票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且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未进行相关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保险车辆损失依法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称残值无法交回,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4%扣除为4463元(111573元*4%),以上原告损失126273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4463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保险金12181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363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