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武祥与被告范勇、段完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武祥,范勇,段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邓武祥,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三妹,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勇,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完梅,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梅,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武祥与被告范勇、段完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三妹、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段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梅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武祥诉称,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因生活琐事挑起事端,对原告邓武祥与雷三妹实施殴打并致伤。原告经诊断、检查、治疗,原告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516.6元。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履行任何赔偿责任,故派出所对被告范勇执行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出具调解未成告知书,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60元、误工费300元,以上合计18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勇、段完梅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是因为琐碎的事情吵起来之后原告方就去叫了自己家人过来才开始发生的殴打行为,所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因自己造成的;2、就算被告需要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合,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在城南乡茅坪村与湖口井村原告邓武祥与被告范勇、段完梅互相殴打。原因是前几天范勇的奶奶将中药药渣倒在马路边上,然后邻居唐翠英又将药渣倒在范勇屋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导致打架。事发后,有人向城南派出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被告范勇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516.6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邓武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516.6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181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武祥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邓武祥的损害系被告范勇、段完梅侵权所致,但原告邓武祥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范勇、段完梅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范勇、段完梅对原告邓武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1.60元(1816.60元×70%),原告邓武祥自负30%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勇、段完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武祥人身损害赔偿款127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武祥承担45元,被告范勇、段完梅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