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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排村小组与钟德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德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排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承菁,职务:代理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德武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排村小组(以下简称“海塘排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9年起,被告即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上挖建虾塘、种植桉林四幅、甘蔗一幅、建造房屋三间。2012年4月24日,合浦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白政发(2012)14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讼争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原告海塘排村集体所有。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讼争土地,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合浦县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归还其所侵占的上述土地。另查明,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排村现有住户42户,总人口数330人,钟承菁为该小组组长。再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具体为:虾塘七口,其中第一口虾塘16.965亩,位于拉冲坝,东至进水沟,南至塘基,西至塘基,北至水沟;第二口虾塘4.62亩,位于拉冲坝,东至塘基,南至塘基,西至水沟,北至塘基;第三口虾塘1亩,位于拉冲坝,附第一口虾塘边;第四口虾塘l7.82亩,位于海排岭脚,东至小路,南至塘基,西至塘基,北至塘基;第五、第六、第七口虾塘相毗连,均位于新村园岭,面积分别为2.2亩、2.8亩、3.73亩,东至塘基,南至塘基,西至塘基,北至林地。林地四块,其中第一块林地45.3亩,位于海塘排高速路边,东至钟承强林地,南至机耕路,西至学木根蔗,北至崩窿边;第二块林地10.89亩,位于海塘排高速路边,东至钟承强林地,南至合山高速路沟,西至学木根蔗地,北至机耕路;第三块林地11.94亩,位于阿廖冲岭,东至玉米地,南至林地,西至残林机耕路,北至速生林;第三块林地3.63亩,位于海塘排石子岭,东至林地筋竹墩路,南至林地,西至海塘排路沟,北至筋竹墩路。甘蔗地一块12.66亩,位于高速路边新村园,东至小路,南至空地,西至钟承海蔗地林地,北至钟其武蔗地。三间房屋所占地36.48平米,东至海排岭脚,西至虾塘,南至排水沟,北至虾塘。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合浦县白沙镇政府依法将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原告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村排小组所有,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期占用该土地,经原告多次要求其腾退,被告均予以拒绝,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本案讼争的土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生产队承包给其经营管理使用,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钟德武应将其占用的位于白沙镇充美村委会范围内的虾塘七口、林地四块、甘蔗地一块、占地建房三间共十三块地归还原告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排村小组所有,并由被告钟德武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具体为:虾塘七口,其中第一口虾塘16.965亩,位于拉冲坝,东至进水沟,南至塘基,西至塘基,北至水沟;第二口虾塘4.62亩,位于拉冲坝,东至塘基,南至塘基,西至水沟,北至塘基;第三口虾塘l亩,位于拉冲坝,附第一口虾塘边;第四口虾塘l7.82亩,位于海排岭脚,东至小路,南至塘基,西至塘基,北至塘基;第五、第六、第七口虾塘相毗连均位于新村园岭,东至塘基,南至塘基,西至塘基,北至林地。林地四块,其中第一块林地45.3亩,位于海塘排高速路边,东至钟承强林地,南至机耕路,西至学木根蔗,北至崩窿边;第二块林地10.89亩,位于海塘排高速路边,东至钟承强林地,南至合山高速路沟,西至学木根蔗地,北至机耕路;第三块林地11.94亩,位于阿廖冲岭,东至玉米地,南至林地,西至残林机耕路,北至速生林;第三块林地3.63亩,位于海塘排石子岭,东至林地筋竹墩路,南至林地,西至海塘排路沟,北至筋竹墩路。甘蔗地一块l2.66亩,位于高速路边新村园,东至小路,南至空地,西至钟承海蔗地林地,北至钟其武蔗地。三间房屋所占地36.48平米,东至海排岭脚,西至虾塘,南至排水沟,北至虾塘。详见白沙镇人民政府白政发(2012)14号《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排村与周三谋土地使用纠纷处理决定书》权属界线图(1)(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德武负担。上诉人钟德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农村土地经营使用纠纷,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为土地侵权纠纷,基本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现有住户42户,人口总数330人,现有耕作、种养地2000多亩。上诉人一家(钟德庆、钟德祝、钟承溪共四户)系被上诉人的村民,家庭成员30人,占集体成员总人数的10%,现有耕作、种养地占集体耕地的比例不到8%,比人均占有量少。本案讼争的土地系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一家(包括上诉人的父母亲、姐妹)经营、管理使用至今的原有土地,以及分田到户后,上诉人和全体成员一样日积月累开荒、开垦扩大的耕作、种养土地。村集体成员各家各户亦都开发有土地、滩涂,只是面积各有不同而已。涉案的耕田、耕地的来源和形成有其历史性的原因,依照相关政策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村民开垦的荒田、荒地、荒滩也依法按照“谁开垦、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不予调整。l990年完善承包关系,稳定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土地按照原来方案稳定下来,村民开垦的土地没有进行调整。因此,对本案的讼争土地,上诉人一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应得予确认和维护。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不仅脱离了讼争的土地是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分配给上诉人一家经营的这一社会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也认定错误。上诉人承认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上诉人及家人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一审判决既认定2012年才确定所有权,又认定上诉人“长期占用”前后矛盾,事实上2012年确权前的分田到户时起,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农村土地经营使用纠纷,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土地侵权纠纷。3、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原则,本案在上诉人不否认土地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不否认上诉人为其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只要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未曾分配过讼争的土地给上诉人,则上诉人就构成侵权,但原审判决却把上诉人是否侵权的这一举证责任违法地倒置给上诉人。事实上,分田到户之时,被上诉人未曾发有任何凭证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集体成员,上诉人是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之间因农村土地使用、管理而产生的纠纷,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农村集体成员之间土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参考历史性形成的村规民约和习惯来调整,而非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调整财产所有权的物权法来调整。因此,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九条为主要依据,作出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讼争的土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非法剥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而缺失公平、正义,依法应予以纠正。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系因个人恩怨而起,并非被上诉人集体意志的体现。上诉人一家四户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承菁之间存在积怨,钟承菁当选村小组长之后,就蓄谋对上诉人一家进行打击报复,由此而产生了本案。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纠纷原因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讼争的土地不是上诉人钟德武一人的土地,是其一家四兄弟的土地,是生产队分配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3)合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一家对村集体在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就划分给上诉人一家经营使用至今的讼争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辩称:上诉人钟德武主张涉案土地不仅是其一人的,应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不应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钟其文的辞职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现海塘排村小组组长是钟承菁,原来的村小组组长钟其文已辞职。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钟德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认为是因为本案钟其文才辞职的。本案的争议并不是村小组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而是由于原来的村小组长钟承菁想把土地包给别人才引起的纠纷。对证据2的委任书,村小组组长是村民代表选任的,委任书不存在合法性。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委任的内容不合法之外,其他的合法,关联性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证实了本案客观事实的存在,即是对被上诉人要重新收回土地分配没有意见,但其他村民的都不收回,只收回上诉人这家的,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不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上诉人钟德武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24日,合浦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已依法将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被上诉人白沙镇充美村委会海塘村排小组所有,对该确权,当时为第三人的钟德武并未提出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上诉人钟德武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无其它合法根据占用该土地并拒绝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因此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请求上诉人钟德武停止侵害并归还本案讼争的土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钟德武主张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生产队承包给其一家四兄弟经营管理使用的,但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钟德武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钟德武关于由被上诉人海塘排村小组承担证明被上诉人未曾分配过本案讼争土地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钟德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能媛审判员李雪燕审判员叶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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