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宁与蒋晓波、蒋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宁,蒋晓波,蒋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19号原告:葛宁。被告:蒋晓波。被告:蒋悌勇。原告葛宁诉被告蒋晓波、蒋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波、蒋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宁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蒋晓波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蒋悌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晓波、蒋悌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葛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担保签名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晓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蒋悌勇为上述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晓波、蒋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蒋晓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葛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蒋悌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晓波向原告葛宁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晓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悌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悌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晓波、蒋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葛宁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葛宁负担110元,被告蒋晓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