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职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并送陆丰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与陈某勇同在陆丰市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人唐某以陈某勇怀疑其与陈某勇之妻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怀恨在心,伺机进行报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闯至陆丰市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厨房,乘陈某勇正在吃饭不备之机,持杀猪刀将陈某勇的头部、右手指等处砍伤。在场的工人将被告人唐某制服,扭送公安机关,缴获的杀猪刀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勇头部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右手指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范围。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陈某勇同在陆丰市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人唐某认为陈某勇怀疑其与陈某勇之妻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陈某勇怀恨在心,伺机进行报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闯至陆丰市碣石镇某某鲍鱼场食堂,乘陈某勇正在吃饭不备之机,持杀猪刀将陈某勇的头部、右手指等处砍伤。在场的工人将被告人唐某制服,扭送公安机关,缴获的杀猪刀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勇头部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右手指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范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15分,沈某松报警称在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内发生持刀砍人案,要求处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唐某带回碣北派出所询问。经查,陈某勇冤枉唐某与其妻有染,故唐某怀恨在心。2015年5月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唐某到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内食堂,持刀将陈某勇头部连砍二刀,致陈某勇受伤。唐某持刀伤害陈某勇后,被在场人当场抓获。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勇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张、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碣石镇碣田公路东侧一处建筑工地的食堂,经周围搜索,现场提取猪刀一把并依法进行扣押。扣押的猪刀长约30厘米,黑色塑料刀柄,不锈钢质刀刃。3.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18时15分,沈某松向110报警称在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内发生持刀砍人案,要求处警。碣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到场后,发现嫌疑人唐某已被在场人沈某松等人控制,民警遂将嫌疑人唐某带到碣北派出所询问。4.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尾骨科医院入院病历、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检查报告、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勇头部见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右手指见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2015)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对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由陆丰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5月14日。6.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在辖区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记录。7.被害人陈某勇陈述:唐某在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遇到我,叫我跟他去海边,然后问我有没有怀疑他与我老婆胡某有关系,我说没有。唐某还说这事就算了,不要说出去,说出去就影响他的名声和影响我们家庭破裂。他还问我和胡某争吵是不是因为他的关系,我说不是。2015年5月3日下午6点多钟左右,我与沈某松等工友在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内的食堂吃饭,吃饭时我感觉头部被击打了二下,接着我用右手去摸头,摸着头站起来时,我看见右手有血,并且看见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唐某还用刀想再捅我,就被在场的人拉住,唐某被拉住后,我也被工友送到医院治疗。当时有沈某松等人在场,我老婆胡某也在场。我和唐某是同一个镇子的人,在工地一起干活认识的,我们没有矛盾纠纷。8.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5月3日18时许,我和我丈夫陈某勇在碣石镇某某鲍鱼场工地和工友们在临时餐厅吃饭,这时唐某过来了,当时我们背向着他,他就挥着刀砍陈某勇的头部,陈某勇站了起来,唐某继续挥刀砍陈某勇的头部,陈某勇的头部被砍伤,就用手捂住头部的伤口,唐某又再砍陈某勇,陈某勇捂住头部的手又被砍伤了。唐某又要用刀捅陈某勇,我就赶快抓住唐某拿刀的手,这时,工友们都围过来。我就赶快去看陈某勇怎么样啦,唐某还要过来砍我丈夫,我随手拿起一张板凳,对唐某说,如果再过来砍我丈夫,我就拿板凳打他,跟他不客气。他看我要跟他拼命,就还在原地不动。我就赶快去看我丈夫怎么样了,就看见陈某勇头部被砍伤,鲜血直流,右手也被砍,也流血。后来我和工友们就把我丈夫陈某勇送到碣石镇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后就转院到汕尾市某某医院治疗。唐某跟我我丈夫陈某勇以前是朋友,以前在老家见过两三次。我和唐某没有特殊关系。唐某当时持一把猪刀,我丈夫陈某勇头部被砍了两刀,右手被砍伤,手指被砍伤。9.证人沈某松证言:2015年5月3日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在鲍鱼场宿舍外面的空地上吃饭时,突然听到在旁边桌子吃饭的陈某勇惨叫,我就看见陈某勇站着捂着头,满脸都是血,而另一个叫唐某的工人手里拿着刀,站在他身旁。我见状,意识到应该是唐某拿刀砍了陈某勇,连忙跑过去把陈某勇拉开,并劝告唐某住手,不要再行凶了。唐某情绪很激动,对陈某勇说他是想砍死陈某勇的,砍死了他负责任。然后,唐某突然冲过去,朝着被我拉到一边的陈某勇又砍了一刀。因为陈某勇的双手抱着头,那一刀就砍在陈某勇的手上。我急忙又把陈某勇推开,但唐某没有继续追砍。接着,我们工地的管理人员陈进顺到了现场,他冲上去把唐某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唐某手里的刀被夺后,就想要逃跑了,但被工人堵住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唐某以前实在我们建筑队做工的,在今年4月28日的时候已经结账走了,今天突然回来砍人,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唐某拿的是一把杀猪刀一样的刀,陈某勇头部和手部被砍到了,头上开了一个口子,手指也被砍断了。唐某当时没有要砍别人的企图。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沈某松指认(1)组中的02号照片上的男子(唐某)就是持刀砍伤陈某勇的人员。10.证人袁某清证言:2015年5月3日18时左右,我和陈某勇、陈某勇妻子胡某、沈某松几个人在饭桌吃饭,刚吃了一半,忽然间,唐某手拿着一把刀冲进来,就站在陈某勇后面,对着陈某勇的后脑勺就是一刀,陈某勇用手摸了一下后脑勺,手还没离开,唐某又是对着陈某勇的后脑勺一刀,这一刀连手都砍了,当时我忽然整个人都蒙了,一时反应不过来,只听到陈某勇的老婆说“别砍了”,但是唐某还想砍第三刀,被我旁边的班长沈某松和管理人员陈进顺两个人死死抱住,但是唐某拼命挣扎,周围几个人看到这样,马上上前死死按住唐某,将他拉到一边并且报警。接着警察很快到场,将我们带回来接受调查。唐某用一把杀猪的刀,是黑色刀把,银色的刀刃,刀刃面上有点点的锈迹,大概三十公分又有,刀刃有弧度的刀砍伤陈某勇的。唐某的刀是握在右手的并用绑带将刀把缠在手掌上。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袁奎清指认(2)组中的0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陈某勇的唐某。11.证人陈某顺证言:2015年5月3日18时许我们都在临时餐厅吃晚饭,我就和几个工人在宿舍横巷里吃,这时就听见外面餐厅工人说有人在打架,我就跑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就看见我们的一个工友陈某勇双手抱着头部蹲在地上,头部鲜血直流,我看这情形就赶快叫人把陈某勇送医院抢救,我再回头就文陈某勇是被何人打伤的,就有很多工友指向旁边持着猪刀的唐某,我当时就看见唐某右手持着一把约30公分长的猪刀,并把猪刀缚在手上,我就怕他再砍人,就在工友的帮助下把唐某的刀给夺了。然后我立即组织人开车送陈某勇到碣石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我就叫他们工头报警,这时唐某就要走,我就叫工友们不要给他跑了,等警察来处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并把唐某带到派出所审查。我也不清楚为什么唐某要砍伤陈某勇,当时我看见陈某勇的头部受伤,鲜血直流,现场有工头沈某松、袁奎清等人在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某顺指认(3)组中的0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陈某勇的唐某。12.被告人唐某供述,陈某勇叫我过来碣石打工每天是200元,结果我来的时候只有180元,还有陈某勇怀疑我和他老婆有暧昧关系,我没有的事越想越来气,于是就想去砍他了。2015年5月3日下午大约5点40分左右,我一个人用一个黑色布袋仔装着一把小砍刀(长约30公分左右,手柄是黑色的塑料柄,刀刃是白色的钢质刀,是我前几天从碣石镇买来切猪肉和切菜用的),手柄用一条绿色的布带捞住。然后走到我打工的暂住地(核电站旁边)的食堂里找陈某勇准备砍他。当我到达之后,一眼便看到陈某勇在饭堂吃饭,于是我二话没说,拿出我袋里的砍刀就往陈某勇的头部砍下去,一连砍他的头部二刀。当时他的鲜血就从头上流出来,接着我还要捅他的肚子,但是我被在场的其他人给拉住,而没有捅到陈某勇的肚子。然后陈某勇就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出去不知道哪里去了,而我就在场没有跑,被工地上的其他人拽住打了几拳在脸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将我带到派出所来问话。我本来是想吓他不要冤枉我搞他老婆,当时他在食堂吃饭,我就想教训他而已,想不到下手重了。被告人唐某对其所持的凶器杀猪刀照片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泄私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