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贺某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某机关公务员,住大武口区。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