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嘉芳、刘明孝等与张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芳,刘明孝,郭伦春,孙某,孙小林,张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孙嘉芳。。。。。。。原告:刘明孝。。。。。。。原告:郭伦春。。。。。。。原告:孙某。。原告:孙小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绍兴市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茂洋。。。。。。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可。。。。。。。原告孙嘉芳、刘明孝、郭伦春、孙某、孙小林与被告张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伦春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郭茂洋、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44分许,孙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百红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绍兴市上虞区长海线与百红线路口,经过路口时与被告张俊驾驶的皖S×××××(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皖S×××××挂(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孙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家属误工费3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07.32元、交通费4440元、住宿费800元、其他损失(餐费)1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800元、手机损失1999元,合计1267184.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4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88592.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俊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主车挂靠在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茂洋,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3.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我已向各原告赔偿4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于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已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人生活地的标准,各原告的主张超过限额;住宿费和餐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兵因车祸死亡的事实。3.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死者孙兵的家庭成员信息。4.暂住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参保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孙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居住证明、学籍信息二份、学生医疗参保信息二份,证明:孙兵的被抚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发票若干、餐饮发票四份、住宿发票三份、购车发票一份、手机购买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餐饮、住宿费以及原告手机损失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俊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和三者险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张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据4、5,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6,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住宿费发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手机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证据4可以证实死者孙兵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孙兵的二婚生女虽系农村户籍,但该组证据可证实该二人在四川城镇就读居住,应以当地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孙兵之父母,系农村户籍,应以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6,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500元。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2时44分许,孙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百红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绍兴市上虞区长海线与百红线路口,经过路口时与被告张俊驾驶的皖S×××××/皖S×××××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孙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承担次要责任。孙兵事故发生时44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孙兵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孙嘉芳(系死者父亲)、原告刘明孝(系死者母亲)、原告郭伦春(系死者妻子)、原告孙某(系死者长女)、原告孙小林(系死者次女)。孙兵有兄弟二人,被抚养人为原告孙嘉芳(事故发生时67周岁)、刘明孝(事故发生时67岁)、孙某(事故发生时14周岁)、孙小林(事故发生时12周岁)四人,其中被抚养人孙嘉芳、刘明孝可按照四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的抚养费生活费,被抚养人孙某、孙小林可按照四川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4年和6年的抚养费,该四人的被抚养费分段计算合计为149987元(22631元/年×4年+13617.5元/年×2年+4604元/年×7年)。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87元、丧葬费24186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500元,合计9875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已向原告方赔偿40000元。另查明:涉案主车系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挂车系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涉案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死者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被告张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兆鑫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孙嘉芳、刘明孝、郭伦春、孙某、孙小林赔付468813.2元;因被告张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五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孙嘉芳、刘明孝、郭伦春、孙某、孙小林428813.2元,支付给被告张俊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嘉芳、刘明孝、郭伦春、孙某、孙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6元,依法减半收取5343元,由被告张俊负担4166元,原告承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